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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利公司与三一重工公司、三一重工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宁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利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冬来,上诉人三一重工公司和被上诉人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冬来以个人名义与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签订《株洲市商业银行汽车(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93万元,用于向株洲银旺汽车销售公司购买x型、x型、x型客车五辆。株洲银旺汽车销售公司为易冬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宾利公司以名下五台客车[x型三台、x型一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略))、x型一台(发动机号为A(略),车架号为x(略))]为易冬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易冬来未按约偿还贷款,2007年5月24日,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将其享有的对易冬来的到期债权x.2元转让给中发公司,并通知易冬来立即向中发公司清偿该笔债务。因易冬来未偿还该笔债务,中发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易冬来、株洲银旺汽车销售公司、宾利公司,要求偿还债务。易冬来于2007年4月25日、4月30日分别将宾利公司的桂x汽车(x型号,发动机号为A(略),车架号为x(略))和桂x汽车(x型号,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略))驶入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的停车场,欲将该两辆车抵偿债务,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支持易冬来的该项主张。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易冬来偿还债务x.2元给中发公司,株洲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5月7日,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株洲银旺汽车销售公司诉易冬来、宾利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了宾利公司的桂x、桂x大客车。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公司诉易冬来、株洲银旺汽车销售公司、宾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冻结株洲银旺汽车销售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易冬来称其于次日(2007年6月12日)到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欲取回车辆,但当天未能取回。宾利公司对该主张举出的证据是现场照片。2007年12月12日,易冬来向南宁市公安局亭子派出所报案,称因债务问题被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扣留两辆汽车(车牌号为桂x、桂x),派出所告知其到法院申请处理。

再查明:本案原审二某期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桂x旅游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南价认民[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重审审理过程中,宾利公司将该《价格鉴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宾利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该价格鉴定书的评估,桂x车,在正常情况下每天的租赁收入为750元,按月30天计的出租率70%,每月营运收入为x元;桂x车每月营运收入为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审理查明的情况,宾利公司为抵偿债务于2007年4月25日和2007年4月30日分别将桂x号、桂x号大客车驶入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停车场内停放欲作价抵债,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亦同意其停放的事实。宾利公司将上述车辆作价抵偿债务的请求未被采纳后,宾利公司有取回上述车辆的权利,现宾利公司认为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非法扣押其车辆,其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停放照片,该证据只能证明:(一)照片拍摄的时间是2007年6月12日;(二)该两辆车停放在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停车场内。不能证明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2007年6月12日非法扣押宾利公司车辆的事实。但是,从宾利公司的陈述及2007年12月12日宾利公司法人代表易冬来向南宁市公安局亭子派出所报警的证据看,宾利公司有欲取回停在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停车场的两辆车而取不到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非法扣押宾利公司两车的事实存在,非法扣押的时间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这两辆汽车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是三一重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应以其财产赔偿宾利公司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三一重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时间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损失的数额参照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民[2009]X号《价格鉴定书》的评估方式计算,宾利公司的桂x、桂x两车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停运的损失为x元。中发公司没有非法扣押上述车辆,宾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发公司共同侵权,宾利公司要求中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的规定,判决:一、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赔偿宾利公司车辆停运损失x元;二、三一重工公司对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宾利公司对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7元,由宾利公司负担4067元,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三一重工公司负担2190元;评估费2430元,由宾利公司负担1580元,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三一重工公司负担850元。

上诉人宾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宾利公司的车辆被非法扣留的时间是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宾利公司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扣留时间是从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7止。而且该车辆是有合法手续正常营运的车辆,每月都要交纳固定规费和税金,宾利公司不可能把车无故停放在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停车场不营运,这不符合常理。请求二某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三一重工公司赔偿宾利公司车辆停运损失x元。

上诉人三一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只是涉案车辆的保管人,与中发公司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中发公司的授权,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无权放车。如果构成侵权,也是中发公司侵权,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与宾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中发公司有权留置涉案车辆。理由:(一)中发公司的债权已到期。(二)中发公司合法占有了宾利公司的车辆。(三)中发公司的债权与涉案车辆有牵连关系。请求二某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三一重工公司的上诉意见。车是宾利公司自己停进停车场的,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没有扣留宾利公司的车。

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答辩称:中发公司是债权人,当时是与宾利公司协商以车抵债,双方同意将车停放在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中发公司虽然冻结了担保人100万元现金,但只要法院没有作出生效判决并得到执行,该债权依然存在,而且有可能因为债务人的破产导致不能实现,所以中发公司有权留置宾利公司的车辆。

上诉人宾利公司在二某中提交证据:2010年12月12日南宁市X区派出所证明,拟证明2007年6月12日宾利公司向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要车未果而向派出所报案。

上诉人三一重工公司、被上诉人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中发公司在二某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宾利公司拟证明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6月12日,而本案历经一审、二某、重审多个诉讼阶段,宾利公司均未提出过事发当日曾经报案的事实,且该份事发三年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宾利公司为易冬来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本案涉诉车辆)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和中发公司是否非法扣押本案涉诉的车辆如果构成非法扣押,那么起止时间是什么时候

本院认为: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依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某、八十四条之规定,留置权存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中。而本案中发公司与宾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关系,中发公司在拒绝宾利公司以车抵债的请求后,宾利公司有权取回涉诉车辆。中发公司扣留宾利公司车辆的行为不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把涉诉车辆停放在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停车场是宾利公司、中发公司、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三方合意决定的,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由始至终都清楚涉案车辆非中发公司所有,故其与中发公司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其协助中发公司扣留宾利公司车辆的行为与中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宾利公司最初是出于抵债目的而将汽车停放在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停车场,故侵权时间应从宾利公司抵债未成而要求取车被拒绝时开始计算。现宾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2007年12月12日宾利公司到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停车场欲取车而被拒绝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宾利公司和三一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中发公司不构成侵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南宁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7元,由宾利公司负担4067元,中发公司、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三一重工公司负担2190元;评估费2430元,由宾利公司负担1580元,中发公司、三一重工南宁分公司、三一重工公司负担85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6257元(上诉人宾利公司已预交6257元,上诉人三一重工公司已预交6257元),由宾利公司负担3128.5元,三一重工公司负担3128.5元。本院退回宾利公司3128.5元,退回三一重工公司312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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