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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48岁。

被告刘某乙,男,25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5月10日,刘某甲借用郭某某身份证在新郑市X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贷款15万元,月息10.38‰。后刘某甲委托其子刘某乙为郭某某出具相关借款手续。经郭某某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未果。请求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刘某乙向郭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郭某某处借现金拾伍万圆整,月息10.38‰,借期一年。2008年5月31日,刘某乙向郭某某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我父亲刘某甲借用郭某某的身份证在银行贷款拾伍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偿还。

2010年3月30日,刘某甲向郭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本人愿意偿还刘某乙借郭某某的壹拾伍万元的借款,此借款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的陈述,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分别出具的借条、声明和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乙于2007年5月10日向郭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某乙应当承担偿还郭某某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刘某甲系作为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3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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