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与其签订《租房合同》1份,被告承租其位于光山县X街门面房,期限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退房,并雇凶将其催要房子的儿媳殴打致轻伤。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所租房屋,并依约定承担从退房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日500元租房费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租赁期限届满后,经与被告及其儿子张某新协商,原告同意以每年x元租金继续让其承租,目前引起纠纷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因此,不存在退房问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经协商签订《租房合同》1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光山县X街座南朝北门面房四间,期限为一年,年租金x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须于2011年6月6日交房,否则每迟延一日交付,赔偿出租人500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租用的房屋,承担合同约定的从退房之日至交房之日止每天500元房租并承担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租房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周某声明;2、2011年3月1日周某声明;3、录音光盘1份;4、被告订货清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6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定如实履行合同。现原告起诉主张某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房屋,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赔偿合同约定的从退房之日至交房之日止每天500元房租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x元。被告抗辩主张某同租赁期限届满前,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提出继续承租所租房屋,原告及长子张某新提出房屋年租金x元,其本人表示同意,双方已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某事实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辩解,原告予以否认。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其及原告长子张某新署名的两份声明,其内容均为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对原告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原告张某并未在两份声明上署名,原告长子署名也只是起证明作明,没有证据显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显示,不明身份的人与原告商谈,请求原告与其子女商量,同意被告继续承租房屋,该请求并未得到原告同意。该证据属于不合法证据,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订货清单意在表明,其本人得到原告同意继续承租房屋后,才大量进货,否则,将造成重大损失,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被告所举的上述四份证据,均达不到自已所主张某已于原告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事实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某能成立。原告第一项关于被告退还房屋的请求,因双方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又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关于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从退房之日至交房之日止每日500元房租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x元的请求,合同规定既约定了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又约定了一定数额违约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负担,被告逾期退房,按约定给付每日500元房租,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x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租原告位于光山县X街四间门面房退还给原告张某。
二、被告周某从2011年6月6日起至交房之日止赔偿原告张某房租损失每日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