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4日7时40分,王某乙因宅基地与周某权家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周某权之子周某某将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伤后,在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331.78元、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501.7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2011年3月24日7时许因故遭周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鲁XX、宋XX分别证实周某某拳打脚踢王某乙。
4、证人王某乙X证实周某某、周某权、周某权的媳妇对其哥王某乙成乱踢、乱打,致其右侧两根肋骨骨折。
5、法医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在卷佐证。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苏州科固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等。证实王某乙伤后,在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331.78元、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501.7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及其打工期间的收入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请求应予赔偿。应赔偿其医疗费3833.5元、误工费49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5363.9元,其中医疗费3833.5元、误工费499.8元、护理费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轻;附带民事判赔数额少,应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称一审量刑轻的问题。经查,周某某殴打王某乙致其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没有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无权就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其一审量刑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乙称民事赔偿数额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5363.9元,其中医疗费3833.5元、误工费499.8元、护理费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其请求判处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判没有错判、漏判,民事赔偿数额适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