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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73号王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同时提供了证人苏某益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王某星、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害人苏某甲在曾友炎(已判刑)手中借了现金5000元,一直未还。为要苏某甲还钱,2010年1月8日晚8时30分左右,曾友炎邀集被告人王某及王某星、彭某(均已判刑)将苏某甲从湘潭市法检医院附近先后挟持到湘潭县X镇等地,途中王某星、彭某对苏某甲进行殴打和威胁,逼其还钱。直至2010年1月9日凌晨4时许,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将彭某、王某星抓获才将苏某甲解救出来。

2011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星、彭某、曾友炎的供述,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书证有本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某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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