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西门。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陆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韩公司)、陆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财保新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韩公司、陆某某诉称,陆某某实际所有的挂靠于郑韩公司的豫x出租车于2008年3月1日向财保新郑公司投保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同年8月31日,该车在新郑市X路体育场北门口与王天平发生交通事故,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陆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9864.46元。陆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依保险合同向财保新郑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财保新郑公司支付保险金9864.46元。
被告财保新郑公司辩称,此前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强险是每个机动车必须投保的。而负主要责任的刘某为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理应由刘某为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的损失才x余元。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付。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陆某某以郑韩公司的名义为豫x出租车在财保新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
2008年8月31日21时36分,刘某华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北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王天平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陆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天平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天平不承担责任。后王天平的亲属王太和等人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财保新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太和等人x.40元;刘某华赔偿王太和等人x.09元;陆某某赔偿王太和等人9864.46元;郑韩公司在陆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财保新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9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郑韩公司系豫x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陆某某系豫x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陆某某以郑韩公司的名义为豫x出租车向财保新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陆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造成他人死亡,财保新郑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发生了法律效力。财保新郑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陆某某保险金986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