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5日、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了货款为人民币18,700元的塑料原料,原告送货后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5日、9日向被告交付塑料原料的送货单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交货的事实;2、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5日、3月9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三份,合计金额为18,700元,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而未能付清原告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