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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宁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宁、杨某于2008年11月6日(农历)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9日(农历)订婚,12月1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静,现随宁生活。宁、杨某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8月份宁、杨某分居至今。后宁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审理中,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未能成功。另查明:杨某婚前按习俗先后给付宁彩礼款x元和黄金首饰一套(价值5750元),宁按习俗返还杨某彩礼款3800元。宁婚前财产有:被褥八套、床单十条、毛巾被两条;杨某的婚前财产有:大阳摩托车一辆、海尔32寸彩电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杨某上述婚前财产系宁用其给付的彩礼款x元所购买。宁、杨某上述婚前财产现均在宁处。

原审法院认为:宁、杨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从2009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宁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宁婚前财产被褥八套、床单十条、毛巾被两条归宁所有。杨某婚前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海尔32寸彩电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归杨某所有。鉴于宁、杨某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前给付彩礼造成杨某生活困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宁返还杨某彩礼款x元为宜。宁要求抚养孩子,且要求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的请求,杨某不予认可,该子女非其和宁婚生,故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宁表示自己愿意抚养孩子并放弃要求杨某承担抚养费,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宁所生女孩文静应有其抚养为宜。杨某庭审中称宁、杨某结婚时,杨某的三个姐夫每人给上礼金1000元,共计3000元,要求宁返还,经审查认为,杨某该项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宁与杨某的婚姻关系;二、婚后宁所生女孩文静由宁抚养;三、宁的婚前财产被褥八套、床单十条、毛巾被两条归宁所有;杨某的婚前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海尔32寸彩电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归杨某所有。四、宁返还杨某彩礼款x元。五、驳回宁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承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不当。②原审判决分割财产不公平。其理由,结婚后打工收入的钱交给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③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判给我不适当;④彩礼返还数额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宁辩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对财产分割比较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杨某、宁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并且之后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以双方感情破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正确。关于杨某上诉称的打工收入,宁不予认可,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归杨某个人所有并无不当。关于彩礼一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宁、杨某结婚时间较短,原审法院判决酌定由宁返还杨某彩礼款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杨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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