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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董某某诉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董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台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董某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8时45分左右,被告刘某甲驾驶豫J-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临黄某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夹河乡南姜某段X号里程碑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之女姜某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某霞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了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姜某霞无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之女姜某霞死亡时怀有身孕,姜某霞之死给原告一家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姜某某无经济来源,其妻董某某患有疾病常年卧床,早已丧失自理能力,长期需要护理。原、被告之间就事故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姜某某、董某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则依法赔偿。

被告财险台前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只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对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8时45分左右,被告刘某甲驾驶豫J-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临黄某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夹河乡南姜某段X号里程碑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之女姜某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某霞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原告之女姜某霞死亡时怀有身孕。事故发生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了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姜某霞无事故责任。死者姜某霞死亡时原告姜某某41岁、董某某47岁,董某某患有颈椎病,长期卧床。

另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CT会诊报告单、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台前县人民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户口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姜某霞不负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2=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二人均无经济来源,并且原告董某某患有疾病,需要别人长期护理并提交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聊城市人民医院CT会诊报告单,以上证据表明原告董某某患有疾病需要扶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20年=x元。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死者姜某霞死亡时怀有身孕,姜某霞的死亡给原告姜某某、董某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所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认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董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2280元,原告姜某某、董某某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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