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为筹措资金向案外人借款,为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和防止原告转移房屋,才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非双方租赁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市场行情,合同签订后也未实际履行,故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路某室房产的权利人。因需筹措资金而向案外人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案外人为防止原告转移房屋,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本市X路某室房产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人民币60元,租赁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并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但该合同实际未履行。之后,原告以案外人未履行借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非租赁房屋真实意思为由,于2010年6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状况登记信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案外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意图是明确的,订立该合同只是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设定限制,是为了防止被告处分其房产,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租赁房屋的真实意思和目的,故不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合同内容看,其约定的租金标准,与同类地段、面积房屋出租的租金,存在明显差异,也不符合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行情,且该合同在订立后,双方从未实际履行。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与孙某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杨某负担人民币40元,孙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