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顾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晔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9年12月31日偿还20,000元,其余3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于2010年3月7日归还先前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的20,000元。至期,被告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另30,000元等到期后再作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顾X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陈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7月11日,被告陈XX因急需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言明2009年12月31日归还20,000元,其余3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后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出具承诺书1份,言明于2010年3月7日之前归还20,000元,但经原告再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约定的到期债务,应予支持。原告另以30,000元债务到期后再作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