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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吴XX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196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8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大厦X楼X座。

被告吴XX,男,195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不详。

原告何XX与被告吴XX、上海XX公司(下简称XX电子)、上海XX公司(下简称XX照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吴XX以代办美国移民为由从原告帐户支取并侵吞人民币757,790元,向原告个人借款20.5万元,吴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XX电子还向上海XXXX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借款人民币140万元。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XX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吴XX个人承诺向原告归还欠款,XX电子、XX照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XX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6万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本金206万元从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吴XX、XX电子、XX照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何XX与被告吴XX、XX电子、XX照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吴XX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36万元和利息15.5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51万元;吴XX承诺,上述欠款按以下期限归还原告。在2008年7月11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在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110万元;在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111万元。如吴XX未能按上述期限归还欠款,吴XX同意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X电子、XX照明对吴XX上述所有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款项。

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吴XX、XX电子、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与吴XX、XX电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吴XX于2008年7、8月间应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1.5万元,并有XX电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2008年10月,XX电子曾分两次归还人民币15万元,合计30万元。

审理中,XX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明确其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清楚明确的,根据该协议XX公司将相关债权转移给原告,相关债权已与XX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结帐后对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吴XX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电子、XX照明对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原告主张,部分欠款系发生在相关企业间借款形成,现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要求归还本金,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吴XX归还欠款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XX人民币206万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何XX人民币206万元从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对被告吴XX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XX、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轶群

审判员徐燕菁

代理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戴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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