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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高某,男,36岁。

被告翟某,男,43岁。

原告高某诉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我借款220000元,后经我一直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与案件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翟某于2010年4月16日借原告高某现金2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的现金,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某现金2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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