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57岁。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28岁。
被告李某,男,汉族,28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与被告董某某、孙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保证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孙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在我社下设的孟庄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13.2825‰,于2009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孙某某、李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董某某只归还了部分本金,结欠本金9840元,被告孙某某、李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840,利息2583.25元(息至2010年6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孙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孙某某、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孙某某、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董某某,保证人为孙某某、李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13.282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董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13.2825‰,被告孙某某、李某为被告董某某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0元,利息37.54元,结欠本金9840元,利息2583.25(息至2010年6月30日)董某某未还,孙某某、李某未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偿还该款。
被告董某某、孙某某、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董某某、孙某某、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董某某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董某某,保证人为孙某某、李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13.282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董某某。借款到期后,董某某归还本金160元,利息37.54元。结欠本金9840元、利息2583.25元(息至2010年6月30日)董某某未付,孙某某、李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款项。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孙某某、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董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9840元、利息2583.25元(息至2010年6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李某对被告董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李某作为借款人董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孙某某、李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九千八百四十元,支付利息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二角五分(息至2010年6月30日),并支付2010年6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九千八百四十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董某某、孙某某、李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白书霞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