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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谢某某,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恒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工程、设备采购到货确认清单;证人蓝××、马某、马某××、马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为筹集毒资购买毒品吸食,遂产生盗窃财物出卖的念头。2011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马某携带水果刀、铁钳等作案工具去到本村“后背岭”,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设立在该处的通讯信号发射站机房的铁皮门割烂,将机房内价值人民币7868.4元的八块阀控式密封胶体蓄电池盗走。次日凌晨4时许,马某又去到横县X村“鹩弯岭”,用同样的方法进入上述公司设立在该处的通讯信号发射站机房内,将价值人民币1967.1元的两块阀控式密封胶体蓄电池盗走。销赃获利人民币2000元已挥霍花光。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于2011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为吸毒并以破坏性某段盗窃造成公司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马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马某上诉称,其所盗窃的电瓶是备用电源,没有给失主使用造成重大损失,且电瓶已陈某,价值相对不大,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法庭举证、质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为吸毒并以破坏性某段盗窃造成公司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马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健勇

审判员王世忠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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