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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阳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丁,女

被告阳XX,男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02年元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不久变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经常要钱买码,不给就对原告拳脚相加。结婚十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双方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2、XX村X组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

3、陈某丁的证明;4、阳XX的证明;5、王XX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

被告阳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分居,同时本人是个对家庭负责任的人,双方经商多年,原告应该有存款,由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某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2、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阳XX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是个有责任心的人。

4、手机短信。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

5、购买手机的发票;6、原告的名片。拟证明原告原来的手机号码为x.

7、陆庆彪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

8、原、被告在深圳开店的账本。拟证明被告有责任心,且有开店的事实,双方有共同财产。

9、原告的病历表。拟证明原告在长沙住院,原告向被告发短息。

10、原告开店的登记资料;11、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多年开店的事实,并且隐瞒夫妻财产。

12、装修材料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有好转。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但认为仅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做生意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7、8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9、10、11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7、8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某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2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阳X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不久,便于2002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同时,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审理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接触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深厚的感情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财产,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阳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建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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