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刘某某、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同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超、刘某楠(均已判刑)在洛南县城预谋抢劫,由刘某超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楠窜至洛南县X镇,发现被害人XXX、XXX由永丰街X路向东行走时,刘某超骑摩托车尾随其后,将二被害人拦截于洛洪公路,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楠对被害人XXX、XXX采取殴打、威某、恐吓等手段,抢劫二被害人现金32元。经洛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XXX、XXX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1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刘某超、刘某楠抢劫他人财物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综合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洛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公刑现照字X号刘某某、刘某超、刘某楠抢劫案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洛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公(刑技)鉴(医)字[2009]X号XXX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被害人XXX的领条、本院(2009)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已决犯刘某超、刘某楠的供述及辩解、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某、恐吓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刘某超、刘某楠抢劫他人财物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君
代理审判员陈轲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