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同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10月16日晚,洛南县X村民齐锁劳(1998年7月6日服毒身亡)在石门镇将其妻XXX及岳母XXX杀死,将其岳父XXX杀伤后逃至被告人张某乙家,齐锁劳将其杀害其妻及岳母之事告诉张某乙,为帮助齐锁劳逃匿,被告人张某乙将齐锁劳以其弟XXX之名介绍到灵宝市XXX家打工。1993年夏季,齐锁劳的家人齐云娃、李某、张某乙子(均已判刑)到灵宝市黑新治(已判刑)家看望齐锁劳,被告人张某乙联系了齐锁劳,并使其与来看望的家人会面。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向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报告表、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本院(2000)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XXX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齐锁劳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而帮助其逃匿,使齐锁劳逃避法律追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轲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