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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货款问题,在焦作市解放区恒基商厦南门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在被王某乙殴打后,杨某某朝王某乙左眼打了一拳,致王某乙左侧上颌骨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姬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辨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甲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2、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3、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原系被告人杨某某的雇员,二人之间有货款纠纷。2010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焦作市恒基商厦门口遇见王某乙,就叫住她索要货款,并当场打了110报警电话。在被杨某某拦住之后,王某乙用脚跺了杨某某并用手中的纸箱砸在杨某某的头部,杨某某就用右手朝王某乙的左眼上打了一拳,致王某乙左侧上颌骨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谅解,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乙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自己用右手打了王某乙左眼一拳等情节,与被害人王某乙报案及陈述自己因为货款的问题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并用纸箱准备打他,我还用手里的黑色钱包扔他,拉锁把他的头部挂流血了,我用脚跺他了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张某某及姬某某均证实自己在上班的时候看见门口有一男一女吵架,那个男的(杨某某)拦住那个女的,那个女的(王某乙)就用脚跺了那个男的一脚,还用手中的纸箱砸在那个男的头上,又用手煽在那男的脸上,那个男的就抬手朝那个女的左边眼部打了一拳的情节;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病历复印件及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领条等书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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