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刘某(又名郭X),男。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刘某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月息约定3%,三次借款由其妻王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万元(利息算止4个月),以后利息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王某丙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和被告王某丙出具的担保书;
2、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
3、2010年3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和被告王某丙出具的担保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30万元,其中2009年8月17日和2010年3月2日的借款由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同时,被告王某丙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如果被告刘某不还款,由王某丙还清10万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2010年3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并每月按时付息,到期还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有违约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王某丙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如果被告刘某不还款,由其还清10万元和利息,并用其房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2009年8月17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1.2万元(从2011年6月17日计算至10月17日,共四个月,月息3%),因月息3%过高,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过高部分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2009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1.2万元(从2011年6月28日计算至10月27日,共四个月,月息3%),因约定过高,被告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2010年3月2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1.2万元(从2011年6月2日计算至10月2日,共四个月,月息3%),因约定过高,被告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以后利息另算(仍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对2009年8月17日和2010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共计20万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某丙应对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四个月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以后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被告王某丙对被告刘某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4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9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