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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芬,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原告晏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芬律师、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5月、6月向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某号的“A”餐饮门店供应农副产品,货款总计为人民币83,549.60元。2008年6月19日,被告公司的王坤向原告书面承诺于6月21日付清5月、6月的货款57,609.05元。2008年6月21日,被告只支付了5月的货款41,075.81元,6月的货款16,533.69元于2008年7月11日和7月31日分两次付清。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4月的货款25,640.1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3月加盟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并于同年4月中旬开始营业。被告为餐饮加盟单位,其事务执行、原料采购、财务管理与收支、所有人员之任用均由A公司负责,被告仅为单纯之投资方,不参与具体的经营。2008年6月中旬,A公司恶性倒闭,其驻店总经理、财务人员均离职,帐目往来明细无法查复,所有营业收入均由A公司收取。为了安抚员工和社会稳定,房东个人向原告支付了5月、6月的货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因原告送货的对象系A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存在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5月、6月向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某号的A公司餐饮门店供应农副产品,货款总计为人民币83,549.60元。2008年6月中旬,该餐饮门店停业,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2008年6月、7月,被告的总经理将5月、6月的货款总计57,609.50元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的货款25,640.10元。

另查,被告于2008年3月5日与A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暨品牌经营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授权被告使用“A”商标暨经营管理事宜,使用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使用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某号(即被告的注册地),店铺经营管理技术转移费用和劳务技术转移费用各为100,000元。同日,被告与A公司又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和《原物料购销合同》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A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全权经营被告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某号的餐厅,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物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所需之餐饮调味品、餐饮半成品、机器设备、餐饮五金餐具、营业用耗材等相关物品(即原物料)均由A公司统一订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标授权暨品牌经营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物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A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暨品牌经营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授权被告使用“A”商标暨经营管理事宜,使用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使用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某号(即被告的注册地),双方就“A”商标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在使用期限内的转移达成了一致协议,在使用期限内由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某号餐厅行使“A”商标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被告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原物料购销合同》,明确了由A公司全权经营被告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某号的餐厅,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经营所需的原物料由A公司统一订购,双方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为委托人,A公司为受托人。原告于2008年4月向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某号的A公司餐饮门店供应农副产品,虽然送货指向的对象“A”,但鉴于A公司授权被告使用“A”商标的事实和两者间的委托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委托A公司经营餐厅,实际的送货对象是被告。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的货款25,640.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某货款25,64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0元,减半收取计224.25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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