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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凌某,被告人凌某某受陈某某邀请到本市杨浦区X路OK象山海鲜饭店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吃夜宵。席间,凌、王某人因债务发生口角。嗣后,被告人凌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右腕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腕部刀砍伤致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多发肌腱断裂,右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右腕关节囊及韧带断裂,构成轻伤。

审理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凌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因伤所致的医疗、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包含前期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凌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55,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凌某某于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直至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及犯罪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凌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凌某某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凌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莉

审判员李富宝

代理审判员刘锦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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