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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伊XX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7-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南法刑初字第379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2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重庆三力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2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重庆正智律师某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伊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邹某、被告人伊XX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被告人师某、伊XX受伊庆国的邀约,参与经营假烟,由伊庆国负责联系上家和下家,师某和伊XX负责开车运送假烟。师某每运送一次假烟获报酬100元,伊XX每月从伊庆国处领取工资1000元。被告人师某为得到伊庆国更多的运送假烟业务,在伊庆国的指使下,分别在巴南区李某沱种蓄场养鸡场、南岸区下浩茶亭X号,鸡冠石镇X村、海棠村杨家山X号、凉风垭第一庄等5处地点,租赁房屋用于存放假烟。从2006年初至2007年2月,师某和伊XX多次按伊庆国的安排运送假烟到上述地点存放,并向下家销售。

2007年2月7日,公安人员和南岸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将正在运送假烟的师某捉获,当场查获假烟600条。后在5处存放假烟的地点查获“宏声”等26种假烟共计x条,价值x元。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查获的假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报案材料、刑事案件受案、破案信息表、捉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查封和扣押财物的清单、卷烟价格说明,证人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兰某丙、李某甲、董某乙、余强等8人的证言,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师某、伊XX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师某、伊XX在他人指使下,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有价值83万余元的货物尚未售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伊XX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师某的辩护人邹某提出,师某不是货主,只是受邀约加入,听人安排运货,是从犯;查获的卷烟未售出,是犯罪未遂;协助查获二处假烟存放地点,坦白情节比较突出,认罪态度较好;其运输的假烟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师某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伊XX的辩护人唐某某提出,伊XX是从犯,且犯罪未遂,其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大幅度地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师某、伊XX受伊庆国(在逃)的邀约,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经营假烟,由伊庆国负责联系假烟的卖家和买家,师某、伊XX负责用其各自所有的牌照分别为渝x和渝x的长安面包车运送假烟。师某每运送一次假烟获100元的报酬,伊XX则每月从伊庆国处领取1000元的工钱。自2006年初至2007年2月,被告人师某为得到伊庆国更多的运送假烟业务,先后在巴南区李某沱种蓄场养鸡场、南岸区下浩茶亭X号,鸡冠石石龙村豆土湾、上新街杨家山X号、凉风垭第一庄X处地点,以自己的名义租下房屋用于存放假烟。师某和伊XX多次按伊庆国的吩咐,运送假烟到上述地点存放,然后再运送到指定地点,向下家销售。

2007年2月7日,公安人员和南岸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南岸区五公里的重庆工商大学门口,将正运送假烟的被告人师某捉获,当场从其车上查获600条卷烟,随后,又在同一地点将前来打探情况的伊XX捉获。后经师某供认,民警和烟草稽查人员到巴南区李某沱种蓄场养鸡场、南岸区凉风垭第一庄两处地点,查获案值达40万元的卷烟。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机关在师某租赁的5处房屋内和九龙坡区X路X村X号李某戊宿舍内,查获“朝天门”、“中华”、“宏声”等26种品牌的卷烟共计x条,货值金额为x元人民币。

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以上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南岸区烟草专卖局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局于2007年初掌握了被告人师某、伊XX大肆贩卖假冒伪劣卷烟的线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案件受案、破案信息表,证实了案件发现和侦破情况。

3、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警支队民警聂军、但川出具的捉获经过,证实于2007年2月7日捉获被告人伊XX和正在运输假烟的被告人师某。

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蒋某某、颜某某、李某甲、董某乙、朱某某、兰某丙等人分别辨认出师某、伊XX是向其租屋,以及用面包车拉货进出出租屋的人,且师某化名为“张三”。

5、师某、伊XX分别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本区X街X村杨家山X号、鸡冠石镇X村、长生桥镇凉风垭第一庄、下浩茶亭X号和巴南区李某沱种畜场内的养鸡场等处是其存放运出假烟的地点。

6、重庆市南岸区烟草专卖局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于2007年2月7日扣押在本区下浩茶亭X号查获的“精品宏声”、“朝天门”、“中华”等香烟914条,在鸡冠石镇X村豆土湾查获的“桫椤”、“龙凤呈祥”等香烟2303条,在上新街杨家山X号查获的“小熊猫”、“朝天门”等香烟4592条,在被告人师某车上查获的“朝天门”、“精品宏声”等香烟600条;于次日扣押在凉风垭第一庄查获的“朝天门”、“555”、“精品宏声”等香烟3407条,在九龙坡区X路X村X号2-3查获的香烟964条,在李某沱种畜场养鸡场查获的香烟4640条。共计扣押26种香烟x条。

7、被查获香烟的品名、数量和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说明,证实被查获的x条香烟共计金额为x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位于南坪镇海棠溪杨家山X号的一间房屋,自2006年3月租于师某作库房,师某与一个姓伊的外地青年男子经常开着面包车进出库房拉货。货物是用纸箱包装的。2007年2月7日工商局的人来叫其打开师某的库房,发现里面存放有几十箱假烟。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修建的南岸区凉风垭第一庄内有一间房屋,于2006年4月份租给了师某,其未见拉货进来,但看见师某与一个讲普通话的年轻人各来拉过二次货出去,拉出的货物都是用纸箱包装的。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位于鸡冠石龙井村豆土湾社的房屋于2006年夏天租给一自称姓张的男子,该男子30多岁,在其房屋内存放的货物全是用纸箱装好的,并经常开一辆面包车拉进拉出。2007年2月7日下午,南岸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到其出租房屋内,查获30多个纸箱内全是卷烟。

4、证人兰某丁证言证实,其位于南岸区下浩茶亭X号的房屋租给一30多岁的男子近一年,后警察来查获出租屋内存放有十大纸箱香烟。

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2月7日上午,其同学伊庆国给其打电话,称朋友“张三”要放10多件物品寄存在其位于九龙坡区X路X村X号2-X室的单身宿舍里。当天中午,“张三”与一个讲普通话的外地男青年驾驶一面包车,将10多个纸箱放在其寝室。次日,烟草专卖局的人找到其寝室,发现存放的16个纸箱内共有964条卷烟。

6、证人董某己证言证实,其在巴南区李某沱养鸡场内租赁厂房,开办了一个家俱厂。2005年11月份,其过去的同事师某在其厂房内修了一间屋子,是师某与伊XX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一起修的,师某说是堆放一些五金材料。屋子修好后,师某与伊XX都开车来存放过货物。

(三)鉴定结论

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全部扣押在案的各品名和不同规格的卷烟进行抽查,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初购买了一辆渝x长安面包车,不久就开始为伊庆国拉假烟,一直拉至被抓为止。开始并不知拉的是假烟,拉了几次后就知道了。2006年初在伊庆国家认识了伊的侄儿伊XX,伊庆国安排伊XX与其一起拉烟,被查获的5个仓库内的假烟都是他与伊XX一起拉的,被抓当天,他还与伊XX一起拉了16件假烟至九龙坡区X路X村伊庆国的同学家去存放。5处存放假烟的地点都是伊庆国叫其帮忙租的。假烟都是从重庆火车南站拉到租赁地点存放,再从存放地拉到本区五公里、南坪工贸、江北武警总队附近卖给客户。下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伊庆国并不告诉他,总是叫其将假烟拉至指定地点等人来取,或由货运站发送。其每拉一次假烟,伊庆国付其100元运费,总共获运费约5000元。被抓时车上装有10箱假烟。

2、被告人伊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其叔伊庆国叫其帮忙拉货,并介绍师某给他,拉货时由师某通知他,听师某安排。拉了两次后知道拉的是假烟,分别拉到本区凉风垭、鸡冠石、杨家山、一天门和巴南区李某沱等地存放,都是师某带他去的这些地方。他曾给多个下家送假烟,都只知下家的外号,收到的货款领回后全部交给伊庆国。他拉假烟驾驶的是一辆渝x长安面包车,油费由伊庆国出,每月工钱1000元由伊庆国给付,有时则由师某转交,他共领得工钱有9000元。被抓当天,师某安排他到火车南站拉了一车假烟,到巴南区李某沱养鸡场的库房存放,返回的路上被捉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伊XX伙同他人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参与非法运输、存放的假冒伪劣卷烟制品价值8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论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师某、伊XX受他人邀约和安排,为他人运输、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在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非法运输的83万余元假烟制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和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均能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但辩护人邹某提出的被告人运输的假烟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供述其运输、销售假烟时间长达一年多,有大量假烟由其运送出售的供述相悖。二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运输、销售假烟,有大量假烟售出后已无法查实,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数个罪名,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两处藏匿假烟的地点,并从中查获大量假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伊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华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人民陪审员易先进

二ΟΟ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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