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系原告前妻),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方家X号。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xx诉被告吴xx、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委托代理人马xx、马x,被告吴xx,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2008年2月22日14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杨浦区X路X路口时被被告吴xx驾驶的属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沪x小轿车撞倒,故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及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治疗。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因考虑原告需要两次手术,应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六个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x车辆的保险公司,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自付医疗费人民币102,150.57元(第一期医疗费36,038元,第二期医疗费66,112.57元)、误工费24,000元(2,000元/月计算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468.50元(20元/天计算34.5天,扣除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21.5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10,800元(1,8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年×20%)、交通费1,82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1,610元(拐杖费130元、轮椅费1,480元)、律师费7,000元、衣物损费2,000元(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陪护人员使用的折叠床149元;被告吴xx垫付救护车费和医疗费10,937.90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33,862.34元。现起诉要求:1、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吴xx负责赔偿;2、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权利。
被告吴xx、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吴xx系履行职务过程中,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陪护人员折叠床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律师费过高,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对物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146,950.81元无异议,但对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8月16日发生的救护车费及二期治疗过程中的膝关节陈旧性前十字韧带重建费用2,200元、骨科人工韧带费用41,900元有异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08年,而替原告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是2009年11月27日才成立,故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缺乏真实性,对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5个月,为4,500元;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6个月,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为94,492元;交通费认可210元;残疾器具费认可13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折叠床的费用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位于本市杨浦区X路X号X室,为本市X镇户口。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为沪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吴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单有效期为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2008年2月22日14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杨浦区X路X路口时被被告吴xx驾驶的沪x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8年3月7日转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治疗,3月23日出院。之后,原告又数次复诊。原告自付医疗费36,038元,被告吴xx垫付救护车费和医疗费10,937.90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33,862.34元。2010年8月11日至17日,原告在长海医院行二期手术,原告自付医疗费66,112.57元。另查,被告吴xx还为原告垫付助动车修理费1,450元。
2009年6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09】残鉴字第H-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评定人安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延吉新隆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薪为2,000元;因原告在2008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13个月,停发未上班期间的一切工资和待遇。另查,延吉新隆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成立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原告另提供了署名为“吕守田”的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吕首田从2008年2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为原告安xx做护工,每月护工费1,800元,总计10,800元。
再查,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的主治医生苏佳灿于2010年9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患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半月板损伤。现有医学治疗均遵循先治疗骨折,待骨折愈合后再重建韧带的原则进行。该患者后期发生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可能性很大。”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长海医院苏佳灿医生出具的说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误工证明、护工情况证明、残疾器具费用单据、律师费发票、车辆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事故责任负责赔偿。被告吴xx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责,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吴xx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68.5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达成的一致合意,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1、医疗费。原告自付医疗费及被告垫付医疗费均属原告为治疗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后果而发生,为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生说明亦可证实,原告的治疗是在医生指导下遵循现有诊疗方式进行的,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8月16日的救护车费及二期治疗中膝关节陈旧性前十字韧带重建费用2,200元、骨科人工韧带费用41,900元等,均属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950.81元均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延吉新隆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成立于2009年11月,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故原告提供的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尚处劳动年龄的事实,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3,440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需营养,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4、护理费。鉴于原告提供的护工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聘请护工的损失,本院参考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对护理费酌定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本市X镇居民,因伤已造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15,352元。6、交通费。原告自认其主张的交通费中包括了护理人员与原告亲属所支出的交通费,上述费用明显存在不合理。本院考虑到原告诊疗过程中交通费的实际需要,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及轮椅费共计1,610元均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均予支持。8、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亦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衣物损实际存在的可能性,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1、陪护人员折叠床费用。该笔费用并非原告诊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xx垫付的12,387.90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33,862.3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xx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46,950.81元、误工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0元,合计人民币301,771.31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21,650元,余款人民币180,121.31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赔偿;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四、被告吴xx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安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xx人民币12,387.90元;
六、原告安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人民币33,862.34元;
五、驳回原告安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5元,由被告吴xx、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