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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苗族,农民。

被告邓某某,男,苗族,农民。

原告史某某就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红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姚绍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江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温岭打工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某威,2001年6月29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06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在原告娘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威由原告抚养长大,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3、婚后财产依法判决。

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及原、被告之子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不在家;

4、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夫妻经常相骂打架,2008年被告将原告砍成轻伤,之后便下落不明;

5、证人史某凤、史某全当庭证词各一份,拟证实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2008年被告在原告娘家将原告砍成轻伤后,便下落不明;

6、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之伤为左膑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综合审查,做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该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颁布的证件及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国家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X号证据系我国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陈述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该二份证言欲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且与X号证据内容相吻合,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锁链,且其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X号证据,该证据系具有较高证明力的公文证据,来源合法,拟证事实与4、X号证据中关于被告砍伤原告部分内容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打工相识相恋,之后便共同生活在一起。1998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邓某威。2001年6月29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发生争吵,被告便将原告砍伤,经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其中左膑骨线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此后,被告离家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准许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邓某威经常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特别是2008年被告因琐事又将原告打成轻伤,之后,便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被告此举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此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邓某威经常随原告生活,形成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原、被告之子邓某威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威随原告史某某生活,由史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红军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姚绍海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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