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9年2月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绍峰,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81年6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十年以上,现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1981年6月经人介绍结婚,1982年婚生一子,名杨某,已成人。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和孩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孩子,由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随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原告当庭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双方为了家庭和孩子,应多增加沟通与互信,创造完美的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志华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