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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女,系被告人崔某某之妻子。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8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及崔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伙同靳武斌、闫三辉(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豫x农用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在S219线大营段尾随在被害人林某某、何某某驾驶的豫x号跃进牌农用车后,盗窃其车上的面粉26袋,后四人又盗窃另外一辆货车上的面粉74袋,共计价值50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靳武斌、闫三辉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XX、李XX、周XX、刘XX等证人证言,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张XX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二份,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豫x农用车一辆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崔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x农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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