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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均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申请人刘某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案外申请人刘某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

刘某均(已故)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均之子刘某成、刘某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均、宋某某于1994年10月1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刘某均、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生活方式、生活态度不同,刘某均尤其对宋某某不让小儿子在家居住有意见,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且不能相互谅解,宋某某于2003年10月4日搬回其女儿家中居住,和刘某均分居至今。

另查明,刘某均婚前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124.26平方米住房一套(该房系军产,是198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集团军为刘某均安置的住房,1998年12月15日交纳房款x元,1999年5月31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宋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开封市X街X号建筑面积48.9平方米住房三间。刘某均、宋某某双方的共同财产:长虹29寸彩电、海尔冰箱、小天鹅双缸洗衣机、科龙分体空调各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沙发一套;双方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刘某均未就购房款是借款向法庭举证,宋某某未就刘某均购房时自己给刘某均x元现金向法庭举证,且双方互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刘某均、宋某某经人介绍半年就结合在一起,虽然共同生活十年,但并非真正了解,宋某某从未告诉刘某均自己是开封市美术包装装潢总厂退休工人,曾有一套福利分房,而且在第16军干休所为刘某均安置的军产住房房改时,隐瞒了已参加过房改的真相,致使刘某均单位误将其工龄折扣计入房改价内,由此可见,刘某均、宋某某之间不能坦诚相待,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刘某均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的住房是刘某均单位在刘某均、宋某某婚前为刘某均安置的住房,应视为刘某均婚前财产,但在刘某均、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x元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诉讼中,刘某均称为购房向儿子借款x元,因其儿子和刘某均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宋某某辩称刘某均购房时自己借给刘某均现金x元,未向法庭举证,且刘某均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均与宋某灵离婚;二、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三、婚后财产海尔冰箱、科龙分体空调各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归刘某均所有;长虹29寸彩电、小天鹅双缸洗衣机各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归宋某灵所有。四、刘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灵房款x元。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费200元,共计350元,刘某均、宋某灵各负担175元。

一审宣判后,宋某灵不服上诉称其与刘某均感情未破裂,为刘某均安置的住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因刘某均在判决下发前病故,故未能送达当事人刘某均本人。

200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离婚案件系基于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鉴于刘某均在本院向其送达二审判决书前已死亡,刘某均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代理权限自然终止,该代理人签收二审判决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某均在诉讼中死亡,刘某均与宋某灵所诉争的婚姻关系已自然终止,故本案应当终结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宋某灵负担。

申请再审人刘某伟、刘某成再审诉称,1、(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4年3月23日向刘某均当庭宣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情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回避这一重要事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终审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规定。该裁定书认为刘某均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代理权限自然终止错误,认定其代理人无权签收判决书没有法律依据。2、申请再审人基于(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实施了很多民事行为,但宋某灵依据(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要求落实其遗属待遇,参加刘某均遗产的继承,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某均于2004年3月23日死亡,本院于当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04年3月24日分别向双方代理人送达该判决。后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宋某灵送达后,又将书面告知书邮送了刘某均所在单位和其子女。

本院再审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某均因病死亡,作为基于身份关系的离婚案件,本案应终结诉讼。本院作出的(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本院二审期间曾作出的(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其送达时刘某均已经死亡,其代理人的代理权自然终止,其于刘某均亡故后签收判决书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故该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刘某成、刘某伟所称该判决已于2004年3月23日当庭向刘某均宣判无事实依据,对其判决已生效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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