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钱××,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刘××,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男,19××年××月××日出生,×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赵××诉被告凌源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凌源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1992年11月初,被告雇佣原告推土机平整场地,约定每小时劳务费70元,劳务费为4950元。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一直推拖。1996年1月21日被告才给出具字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时,被告称已与第三人结算。原告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否认支取,无奈于2011年1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被告向法院出具了第三人于1992年11月10日支款收据,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通过诉讼原告才知道此款已由第三人支取。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第三人立即偿还属于原告的劳务费495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凌源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平整场地是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的,完工后被告已付给第三人4950元,第三人为被告出具收据。整个推地工程是与第三人协商的,与原告无关,另外按常理,完工后应立即结算,而原告称四年后才出具了工时费字条,不符合常理逻辑,字条只是记录推地工时费的金额,不能当证据使用。所以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就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主体和事实错误,据原告原支部书记孙××和会计王××回忆,当时原告的推土机为第三人治河。原告与被告联系,原告为被告平整场地。原告持白条与被告结算,被告要求出具正式单据,并加盖单位公章,才能支取。原告找到二人借用公章,加盖村委公章后。原告支取了此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秋,第三人雇佣原告推土机治河过程中,被告(原名为X市××,2005年7月改制,重新组建了凌源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雇佣原告推土机为被告平整场地,完工后,劳务费为4950元。此事实,被告否认,但是第三人证实是原告与被告直接协议,雇佣原告为被告平整场地。工程完工后,原告曾找被告索款。1996年1月原告去找被告索款时,时任被告会计任××为其出具了推地工时费4950元字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称此款已付给第三人。原告找第三人索款,第三人否认支取此款。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95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其财务明某和付款凭证,上面加盖了第三人公章,针对此证据,第三人否认支取,并辩解此款由原告支取,其证人孙××证实是原告找到孙××,孙××让王××在单据上盖的章,而另一位证人王××证实,原告找孙××在单据上盖章,王××把章给孙××,孙××给盖的章,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另查,原告多年来一直找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加之原种猪场场长多年在韩国,无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明某、支款单据,字条、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平整场地是与第三人协议的,工时费应给付第三人,并已付给第三人。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某主张。因此,应认定是原告为被告平整场地,被告应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虽然第三人否认支取此款,但是支款票据加盖了第三人公章,而其两位证人的证明某互矛盾,除此第三人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足资证明某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存在,因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资认定是第三人支取了此款,第三人占有此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鉴于被告已将此款支付给第三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第三人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多年来一直未放弃权利,故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劳务费人民币49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传福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