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麻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36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位于宝丰县X乡X村,系第三人在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筹建,该工程某第三人承包给被告程某某承建,后被告程某某又把房顶的防水工程某包给原告麻某某承做。因当时第三人开发的房屋没有预售出去,无钱支付被告的工程某,第三人为保证被告的工程某不受损失,曾与被告程某某约定,将其中15间门面房指给被告做抵押,双方约定如第三人不付工程某,被告可以处理该房,后来第三人欠被告的工程某已全部付清,第三人已将上述房屋对外出售。原告麻某某承揽的工程某完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某没有付完。200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某过程某,因被告无钱支付,双方协商以上述房屋中的一间抵帐。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程某某,乙方:麻某某,经协商,甲方卖给乙方二层楼房一间,房子座落在李庄乡汽车站以西路南,临公路的开发楼,自东向西第十八间,即日起卖给乙方,价格叁万肆千元整。付款的办法乙方以做房顶的料款和工钱顶房价,双方各无争议。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程某某签名盖章,乙方麻某某签名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05.7.X号。当天被告程某某给原告另外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收到麻某某交来买房款壹万玖仟元(x)。签名、盖章,05.7.X号。后双方因该协议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该房屋一直未交付原告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对合同标的没有所有权,也未取得所有权人授权等途径取得处分权,应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因上述房屋尚未实际交付,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价款,但是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不出x元的购房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对x元的买房款收到条各执一词,无证据证实是补交的购房款还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某,双方签订的买房协议书也没有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某的数额及补交房屋价款的款额;因此,只能按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已付1.9万元,对此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对其无处分权的房屋向原告出售,是造成买卖原合同无效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原告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处分其具有所有权的房屋没有过错,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麻某某购房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5年7月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二、第三人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麻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50元。
宣判后,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我给程某某做屋顶防漏工程,因程某某欠工程某没有支付,在我讨要工程某时,才把房子作价抵给我的,这一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写的非常清楚。除他欠我的工程某外,我支付了x元现金,程某某给我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可一审法院只认收条,不认协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既然认定协议无效,就应当全额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程某某答辩称:卖方协议和收款条是同一天打的,如果房款中抵有工程某的话,应会有注明。我应当只返还x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程某某无权处分合同所涉房屋导致协议无效,但协议内容约定:总房价款叁万肆千元整,付款方法是:“乙方以做房顶的料款和工钱顶房价,双方各无争议。”由此可以看出,x元的总房价是由麻某某为程某某做房顶防漏工程某料款工钱和现金两部分组成,协议中显然没有显示具体应折抵的价款数额,双方均认可x元是交付的现金,那么只有用x元的工料款折抵,才能满足x元的购房款数额。故麻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368-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368-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麻某某现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5年7月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0元,均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崔陟罡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