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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0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0年4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禹州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营业厅的自动取款机上利用王占伟取款后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分七次共支取人民币x元。案发后,银行卡与人民币x元已退还被害人王占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并取得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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