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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2008年8月29日因诈骗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夺,2010年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1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石龙王某杜某家,利用杜某妻子闫某某行走不便无法阻拦且一人在家之机,将其家中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开走。请求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石龙王某杜某家,视杜某妻子闫某某行走不便无法阻拦且一人在家之机,将其家中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强行开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案三轮摩托车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杜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发案现场与物证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劳动教养证明,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行走不便无法阻拦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前有劣迹行为,但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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