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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省上蔡县房产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陈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丙(陈某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陈某乙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谢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3日为陈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陈某乙;住址:上蔡县X镇;房屋座落:东街X巷;结构:砖木;层次:一;总建筑面积:50.5平方米;建筑年代:1958年;间数:三;使用性质:住宅;东至陈某恩,南至申庚辰,西至路,北至李春华;所有权共有人:谢某某、陈某雨;产权来源: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甲和陈某乙所争议的房屋位于蔡都镇X巷,1988年陈某台(陈某甲和陈某乙的父亲)在此建房屋三间,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2月14日为其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房产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周芝、陈某乙、陈某花、陈某叶四人(并不包括陈某甲)。陈某甲于1999年搬出该房屋,居住在东关大队为其找的新宅基地内所建的房屋中。1998年9月2日陈某台和周芝、陈某花、陈某叶写出放弃产权说明,陈某台将东街X巷老宅一处(房子三间)给陈某乙,其中共有权人周芝、陈某花、陈某叶一同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1998年9月3日陈某乙向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对该房产进行了四邻指界,在申请人提交了原房产所有权证和放弃产权说明书后,于1998年9月3日为陈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2006年6月6日陈某台作为房主,陈某甲为甲方,陈某乙为乙方,在担保人陈某孩等三人的担保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1、陈某甲为东,陈某乙为西。2、甲以东墙边向西6.6米,乙从东6.6米向西。3、胡同是房胡同,以乙方南墙向北1.95米。4、宅基地双方不得转卖,如果拍卖后胡同口堵死。5、老头有病花钱二年不得甲方负责。6、甲方请6.6米宅基地和房子,甲方应拿出600元现金给老头(两棵树)。7、老头两年后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8、二年之后,老头有病花钱如果超过100元,钱甲、乙双方各占1/2。2010年1月17日陈某台立下遗嘱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由于近年来身体经常有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立遗嘱人的长子陈某甲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摊立遗嘱人的医疗费用,并且三年多来,陈某甲从未向立遗嘱人履行赡养义务,因此,立遗嘱人决定立下遗嘱,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如下处置;立遗嘱人的位于蔡都镇X巷X号的宅

基一处(东西宽22.60米,南北长10.95米,东至陈某恩,南至马园巷7.9米,西至申庚辰,北至李新华),在立遗嘱人百年去逝之后,由立遗嘱人的次子陈某乙全部继承,在宅基上的房屋(包括2006年6月6日立合同分给长子陈某甲的两间,从宅基地的东边数起)也全部由次子陈某乙继承。并于当日进行了公证,上蔡县公证处作出了(2010)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1月23日陈某台去世。为此,陈某甲不服,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陈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另查明,陈某甲现居住在白云大道中段东侧房宅。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及陈某乙均对陈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陈某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和陈某乙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蔡县人民政府和陈某乙当庭对陈某甲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但当庭均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陈某甲和陈某乙所争议的房屋是其父亲陈某台于1988年12月14日进行房屋登记,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为其父亲陈某台颁发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房屋,该房产所有权证中填写的所有权共有人周芝、陈某乙、陈某花、陈某叶是其父陈某台真实意识的表达。1998年9月3日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依据陈某乙的申请,在接到陈某乙递交的原房产所有权证和放弃房权说明书后,为陈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陈某甲当庭向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6日合同书证实该争议房产有其6.6米,但该合同书所载明的事项,被2010年1月17日其父亲陈某台的遗嘱予以变更,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制作有(2010)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陈某甲的合法权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3日为陈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诉称:1、2006年6月6日,陈某甲和陈某乙及父亲陈某台在担保人陈某成、陈某孩、陈某俊三人的见证和担保下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分家析产,将东西长22.6米的一处房宅分为三份,上诉人分得该宅基东侧的6.6米房宅,陈某乙分得该宅基西侧的6.6米房宅,下余位于中间的9.4米房宅属于父亲陈某台。对该项财产,只有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此权利。2、上诉人与陈某乙、陈某台己分家析产。上诉人的父亲所立遗嘱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继承法、民法通则等,足以证明一审判决将遗嘱认定为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该遗嘱属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仅有王发群一人签名;二是陈某台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以遗嘱方式来擅自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陈某乙不是因继承而产生纷争,而是因遗嘱擅自处分了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产生的纷争。立遗嘱时,陈某台是陈某乙找人用担架抬到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和公证处的,当时,陈某台己无行为能力,无语言能力,当天又是星期天。这与上诉人一方举证的证言是一致的,另外,公证处公证时,也未同步录像录音作证,该遗嘱不是陈某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遗嘱。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陈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98年为陈某乙颁发的房产证,陈某甲提供的合同在颁证之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称分家合同及遗嘱问题,属民事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1993年前陈某甲与父母分家。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1988年登记在陈某甲父亲陈某台名下,当时陈某甲并不是房屋所有权共有人,1998年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陈某乙提供的陈某台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的放弃房权说明书,为陈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甲以2006年与陈某台、陈某乙签订的合同及陈某台的遗嘱处分了其6.6米的房宅为由,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2006年陈某台与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签订合同对该房产约定及2010年元月陈某台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属民事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民事争议。因此,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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