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亚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a、亚a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a、亚a,翻译人员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买a、亚a经预谋,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门口,由亚a望风并挡住路人视线,买a趁被害人华a不备之机,窃得华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l,700元的三星牌x型手机1部。
2010年4月26日l8时30分许,被告人买a、亚a经预谋,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门口,以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吕a上衣右侧口袋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银行卡等物。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买a、亚a结伙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a、亚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a、吕a的陈述,证人金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a、亚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买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亚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亚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