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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某、王某乙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购买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牌号为浙x。为便于该车辆营运管理,原告将该车实际营运过程交与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会及时将该车辆营运所得的运费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当原告向被告结算运费时,被告因无力支付而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元,并支付从欠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浙x重型自卸货车,故该车营运收入应各半享有,同意支付原告运费x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运费x元的事实;2.2009年11月2日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浙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账目经过核对,由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证明2009年11月4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x元的由来;3.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浙x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告购买,为经营方便,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首付款由原告支付,按揭款也由原告归还等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上“周某”的名字并非被告所签,双方另有协议一份,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在本院审理的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已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暂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被告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乙5927运费x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周某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5927运费x元”。之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系欠条而非结算单,原、被告之间虽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陈述不一,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因欠条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凭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无力支付运费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王某乙运费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某乙从欠条出具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4.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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