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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欠货款6800元,经催要,被告还款1000元,下欠货款5800元,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手中没有钱,生活已成问题,外边欠的款也要不回来,要钱没有,要东西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认识,原告经营一白土厂,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白土,经算帐,被告欠原告白土款68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即“欠条,今欠杨某某白土款(6800元)陆仟捌佰元正(整),欠(款)人刘某某,2009年7月6日,月底付3000元。”此后,原告经催要,被告还款1000元,下欠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就买卖白土欠款是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为凭,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偿还债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白土款58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武

二零一零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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