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德政,(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曾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政,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个体行医人员,在重庆市永川区X镇X街X号开办重庆市永川区张某某诊所从事中医内科。2008年11月24日,曾某某之弟曾某新因感冒皮肤瘙痒到张某某诊所就医,张某某以严重皮肤病、湿热给予中药治疗,曾某新服用后又分别于同月28日和30日到张某某诊所拿中药各一次。2008年12月5日,曾某新以病情加重为由到张某某诊所扭闹,张某某向其出据了“我一定尽力与他医治,尽量医好”的书面承诺。2008年12月11日,曾某新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全身水疱、脱皮要求医治。该院以大疱表皮松懈坏死性药疹收入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654.15元,出院诊断为:药物性大疱表皮松懈坏死性药疹合并坏死性筋膜炎。2009年6月30日,曾某新诉请张某某赔偿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共计5400元。诉讼中,曾某新于2009年7月10日死亡。由于曾某新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只有一姐名曾某某,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曾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曾某某未提供在张某某诊所服用中药的处方发票及病历,张某某提供了中药处方三张,双方均拒绝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中医个体行医人员,在用中药为曾某新治疗感冒及皮肤瘙痒中,造成病员病情加重及全身水疱及脱皮,经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药物性大疱表皮松懈坏死性药疹合并坏死性筋膜炎。张某某在为曾某新治病中没有向曾某新提供处方、病历及医疗发票,并拒绝申请鉴定,故张某某在对曾某新所患疾病的治疗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曾某新自身系皮肤瘙痒到张某某诊所治疗,存在着疾病基础,可适当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曾某新的损失为: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3654.15元、误工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共计5454.1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张某某赔偿3300元,其余部分由曾某某自行负担。据此判决:一、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曾某某因曾某新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3300元。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此费曾某某已预交,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曾某某)。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并非鉴定结论,曾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书面承诺也是胁迫所为,故张某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曾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之弟曾某新曾某张某某开设的诊所进行治疗,此后因病情加重治疗无效而死亡,曾某某认为曾某新病情加重是张某某用药不当所致,张某某作为医方对此予以否认,但又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张某某在对曾某新的诊疗过错中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