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
被告施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利农X号。
委托代理人黄X,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诉被告施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近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棉被等全部赠与给女儿黄X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X与被告施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施XX随原告施X共同生活,被告施X于领取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女儿黄X抚养费人民币x元;
三、原告施X得婚后共同财产王牌台式电脑1台,被告施X得婚后共同财产21寸康佳彩电1台;
四、原告施X于领取调解书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施X补偿款人民币x元;
五、双方无其它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X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8月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