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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

原告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4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三)相片五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两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四)醴陵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本准备以刑事案件处理,看在双方系夫妻关系,就只对被告实施十五天的治安拘留。

被告张某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是法定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婚姻关系,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只能证明原告腿部多处淤青、皮外伤,公安部门委托内部法医门诊进行伤情检验,但伤情程度及导致伤情的原因、何人致伤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4月29日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未某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锁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无原则性冲突,现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未某交其他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不足,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只要今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能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

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丹丹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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