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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无业。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冯××在子长县齐家湾农贸市场,见一年轻妇女上衣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便尾随其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手机盗走,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314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冯××在子长县农贸市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被害人薛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CECT手机,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314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7日15时许,她的一部CECT手机在子长县农贸市场内被人偷走。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子长县齐家湾农贸市场内。

3、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冯××处扣押CECT手机一部。

4、子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CECT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薛某。

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CECT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14元。

6、被告人冯××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7日15时许,他在子长县农贸市场内,见一个年轻妇女上衣口袋内装一部手机,他就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该手机从那名妇女口袋内夹出盗走。

7、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冯××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郭小琳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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