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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殷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生于1985年。因盗窃,2010年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4月30日因发现漏罪被禹州市公安局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50年。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5月20日假释。因犯盗窃罪199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7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30日因发现漏罪被禹州市公安局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殷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殷某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殷某某、杨某乙(两人已判)去到禹州市X乡北郝至马坟村X路上,盗窃网通公司50对通信电缆三根共30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1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二)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去到禹州市X村郭某西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200×2×0.5的通信电缆3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90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三)2008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殷某某、杨某乙(两人已判)去到禹州市颍川办寨子村五里堡自然村西头,盗窃网通公司一根200对通信电缆25米。经鉴定价值128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四)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颖河水厂,盗窃控制工控机一台,监控计算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两台、惠普打印机一台、飞利浦19寸液晶显示器两台、CPS电源一台等物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x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殷某某、杨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殷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殷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殷某某、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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