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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197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在禹州市X路与刘XX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牛某某将刘XX鼻部打致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在禹州市X路与刘XX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牛某某将刘XX鼻部打致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牛某某之妻孙娜与被害人刘XX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孙娜代牛某某赔偿刘XX一切经济损失x元,并已当庭清结。刘XX对牛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牛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贺X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殴打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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