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袁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8月9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用于投资位于雁塔区X村金池动漫店的运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凭证,并约定于2010年10月10日归还。但被告到期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93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借款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10月10日归还该笔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款凭证》一份。《凭证》同时约定由被告袁某以其名下房产一套,汽车一辆做抵押。如到期未归还现金,上述房产及汽车由高某自行处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将约定抵押的房屋购销合同原件交于原告,且该房屋为银行按揭抵押物。约定抵押汽车的登记户主并非被告本人,而是“祈晓冬”,且汽车已转售于他人。
以上事实有现金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守信如期归还借款,但其却违反约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柏小彬
审判员石丽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