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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丙、吕某、师某、安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丙、吕某、师某、安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丙、吕某、师某、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某丙与原告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造成原告轻微伤,经原阳县公安某处理,对四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李某丙、吕某、师某、安某辩称:一、原阳县X乡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四被告根本就没有打过原告王某甲;二、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自身存在很大程度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原告王某甲故意找被告的茬引起的;三、原告王某甲要求四被告承担5000元经济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件、医疗费正规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2、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医疗费票据4份;4、入某、出院证明一份;5、处方、用药清单、CT报告单各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处方及医疗费中的一张新乡医疗费票、CT报告单有异议,是新乡医院的票据;对其它证据的真某无异议,原告不应该是骨折,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

被告李某丙、吕某、师某、安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某甲提供的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某丙和原告王某甲在韩董庄乡X村小学建楼工地教学楼二楼楼顶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李某丙将原告王某甲推到致使王某甲背部受伤,被告吕某、师某闻讯赶来也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被告安某赶到后朝原告脸部跺了一脚。当天原告入某原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394.0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四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吕某、师某、安某闻讯赶来后也对原告实施殴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可以确认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94.02元、误工费181.6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181.6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检查费351元,以上共计元。另四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故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吕某、师某、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2228.22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吕某、师某、安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丙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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