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通过征婚广告形式认识原告,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关系一般。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魏某帆。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对原告母子生活上不管不问,经济上也不接济,很少回家与原告团聚,原告无奈只好自2009年起携子到娘家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关系。现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帆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通过征婚广告相识,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魏某帆。原告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且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帆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被告不珍惜夫妻双方的感情,婚后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较少联系,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携儿子居住到娘家生活。由于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而且其婚生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子魏某帆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婚生子魏某帆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刘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