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姜××。
原告刘某诉被告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到2009年1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姜××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
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刘某料款玖仟元整。¥9000元。××姜××。2009年11月14日”,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到2009年1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姜××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应偿还原告刘某欠款9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给付原告刘某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