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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初字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3月31日因犯流氓罪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守所。

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段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当天凌晨,被告人吕某、段某将毒品用避孕套和塑胶条包装好后塞进其肛门藏于体内,于当晚21时40分乘坐中国东方航空公司x次航班从昆明携带毒品至长沙黄花机场。当晚,公安机关在黄花机场将被告人吕某、段某抓获。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吕某从体内排除三砣黑色包装物品。经拆包后送检,从被告人吕某身上缴获的红色药丸2061粒及绿色药丸22粒总净含量192.193克,从重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段某从体内排出三砣黑色包装物品。经拆包后送检,从被告人段某身上缴获的红色药丸2183粒及绿色药丸22粒总净含量204.7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1、被告人吕某、段某的供述与辩解;2、到案经过等书证;3、毒品等物证;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该院以被告人吕某、段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吕某辩解称被告人段某系在其威逼下参与的犯罪;被告人段某亦作如此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吕某应杨某某要求,替杨某某将毒品麻古运输至武汉、重庆等处,杨某某承诺每运输麻古3包约2000粒,给付被告人吕某报酬x元。被告人吕某于同年10月29日从杨某某处接过麻古3包。为获取更多收入,被告人吕某又反复劝说其妻子被告人段某参与毒品运输,被告人段某答应。被告人吕某又于同年10月31日再次从杨某某处接收麻古3包。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吕某、段某将6包麻古分装在避孕套中,借助润滑剂将6包毒品麻古从肛门塞入体内,并于同日21:40从昆明搭乘中国东方航空公司x次航班于23:15抵达长沙黄花国际机场,离机时被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后,被告人吕某从体内排出麻古疑似物2083粒192.10克,被告人段某从体内排出麻古疑似物2205粒204.40克,经长沙市公安局检验,确认上述麻古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

本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段某处缴获麻古疑似物两包的事实。

2、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段某处缴获的标有“WY”字样的红色药丸可疑物2183粒202.731克及绿色药丸可疑物22粒1.981克合计2205粒204.71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3、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鉴定书,证明从吕某处缴获的标“WY”字样的红色药丸可疑物2061粒190.24克、绿色药丸可疑物22粒1.953克合计2083粒192.193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4、扣押物品清单及机票、登机牌,证实被告人吕某、段某系从云南省昆明市于2010年10月31日21:40分搭乘中国东方航空公司x次民航客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

5、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明其和段某帮助杨某某采取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麻古。

6、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其对与丈夫吕某一同参与运输毒品麻古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吕某、段某原犯罪被判刑的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段某明知麻古为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段某均系主犯,但吕某作用较段某大。段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段某一同运输毒品系受其逼迫所致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刘耀武

审判员李斌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维潇

审判长梁峰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刘耀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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