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陈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08年11月25日,在租住的本市X路X号爱俪轩酒店X室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朱某丁、李某彬、王雨露在该处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缴获白色晶体4包和吸毒工具。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朱某丙人的证言、住宿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人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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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