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6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在本市X区X路、临汾路路口,按事先与高某在电话里的约定正欲将装于一个香烟盒内的5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后民警又从被告人孔某身上查获一个铁盒,内有2包白色粉末和3包白色晶体。
经鉴定,上述7包白色粉末(净重4.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包白色晶体(净重1.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证人高某、袁某、陈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孔某新和高某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液检查申请单》,被告人孔某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01克、甲基苯丙胺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康
书记员黄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