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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刘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单某某与刘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单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志生和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6月30日上午,刘某某使用单某某购买的豫B-x号桑塔纳轿车过程中,于同年7月1日下午16时沿220国道北侧的非机动道由东向西行使到方鑫米业门口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将单某某的车辆修复后,于2006年6月29日由单某某从刘某某家里开走,因单某某开车时缺少该车行车证,由刘某某之弟刘某伟给单某某出具“欠豫B-x号行车证一本”欠条一份,后刘某某将所欠行车证交付给单某某。现单某某以刘某某租用其豫B-x号桑塔纳轿车364天,每天80元,要求刘某某付其租车费用x元为由诉到该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刘某某对此只认可借用单某某车辆,而不同意给单某某所诉租赁费。

一审认为,刘某某使用单某某豫B-x号桑塔纳轿车,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将单某某车辆损坏并修复后已交付单某某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但单某某诉称刘某某使用其车辆是租赁关系,每天80元费用的诉讼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刘某某给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单某某负担。

单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刘某某占用单某某的车辆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9日共364天,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费显失公平,轿车被刘某某占用将近一年时间,给单某某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给付租车费x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从未租用单某某的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单某某主张刘某某租用其车辆,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单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单某某承担。

单某某再审诉称:单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汽车租赁关系,刘某某租用单某某的汽车长达364天,刘某某不按口头约定的一天80元租用费交费,且刘某某在借用车的过程中还进行营运收费,给单某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刘某某应当赔偿单某某的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支持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借用单某某的汽车,而非租用汽车关系,刘某某也没有用该车营运收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单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单某某的再审诉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某在使用单某某的豫B-x号桑塔纳轿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将单某某车辆损坏,修复后已交付单某某。但单某某诉称刘某某使用其车辆是租赁关系,每天80元费用的诉讼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刘某某给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世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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